王某诉计某汽车所有权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1:57) 点击:771 |
王某诉计某汽车所有权纠纷案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两辆车辆。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了牌照号码为沪D20628的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以下简称雪佛兰车),被告与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了牌照号码为浙A2S339 的东南牌得利卡面包车一辆(以下简称东南牌车)。在两辆车购买过程中,原告支付了雪佛兰车的费用:定金人民币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续保保证金 4,140元、牌照拍卖费28,100元、车辆公证、抵押代收款800元、上牌杂费788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25,951.47元、车船使用税53 元、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收费124元、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登记费100元、登记证代理服务费2元、照片费30元,支付了东南牌车的费用:车辆购置税 6,581元、机动车照片费20元、领用调换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15元、2004年车辆统缴通行费1,320元、2006年车辆统缴通行费 1,320元、领用调换车辆号牌(大)、领用调换机动车行驶证、教练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20元、2004年养路费933元、车船使用税60元、杭州机动车辆装牌服务费150元。之前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被告车辆共有权的案件,但一审、二审均败诉,确认两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上述相关的车辆费用都是原告代为出资,票据都在原告处,所以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买车辆的款项及费用74,459.47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曾同居。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各与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雪佛兰车一辆,被告购买东南牌车一辆。雪佛兰车的牌照号码为沪D20628,东南牌车的牌照号码为浙A2S339,两辆车的所有人登记均为被告。 2005年10月20日,原告将雪佛兰车开至广东佛山。2006年10月12日,原告将东南牌车开至广东佛山。2008年7月28日,静安法院以(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系争的两辆车并自被告向原告催讨的2007年6月20日起分别按相关标准支付被告车辆使用费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对静安法院的该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原告向本院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系争的两辆车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9年5月15日,本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并认为“至于双方对雪佛兰车的定金款争议,可另案诉讼”。原告对本院的该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王某上诉主张曾为系争车辆支付过部分款项,此系其与计某之间就车辆出资形成的内部债权债务纠纷,非本案确权之诉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查”。2009年11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系争的两辆车为被告所有。 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就静安法院的上述案件的执行签订《和解协议》。2010年6月10日,原告将系争的两辆车归还给了被告。原告为雪佛兰车垫付了如下费用:定金5,000元、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登记费100元、机动车登记证代理服务费2元、照片费30元,为东南牌车垫付了如下费用:机动车照片费 20元、领用(调换)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费用15元、车辆统缴通行费1,320元(缴纳日期为2004年8月11日)、车辆统缴通行费1,320元(缴纳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领用(调换)车辆号牌(大)等费用120元、机动车辆装牌服务费15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生效判决,牌照号码为沪D20628的雪佛兰车,牌照号码为浙A2S339的东南牌车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原告为该两辆车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但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曾同居,双方间关系特殊并曾同居共同生活,而原告提供的关于雪佛兰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续保保证金、牌照拍卖费、车辆公证、抵押代收款、上牌杂费、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收费,关于东南牌车的车辆购置税、2004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的相关费用单据,缴款人明确记载为被告,基于原、被告间的特殊关系,仅凭上述缴款人为被告的相关费用单据在原告处,并不能就此证明相关的费用系原告所支付。根据相关的诉讼情况,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垫付的牌照号码为沪D20628的雪佛兰牌车辆、牌照号码为浙A2S339的东南牌车辆的费用人民币7,9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143元,被告计某负担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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