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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诉被告管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1:57)    点击:789

原告华某诉被告管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原告华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共同成立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的股权比例为51%,应出资2,550,000元,被告的股权比例为 49%,应出资2,450,000元。根据公司章程,各股东首次出资共计1,000,000元,剩余注册资本两年内缴清。2008年12月23日,在缴纳首期注册资本金时,被告本应缴纳490,000元,但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垫付。原告对此同意并代被告缴纳了公司首期注册资本金490,000 元。公司成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款,但被告不同意,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按各自股权比例缴纳出资款,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出资款490,000元。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出资款4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管某辩称,原告没有将系争的款项交给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垫付,对此,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垫资 490,000元。被告从未参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在原告提出诉请前被告一直都不知情。490,000元的股东出资款是原告出资的,但该款项有可能是赠予,也有可能是返还以前的债务,也有可能是合作,现被告确定该款项的性质是股权代持,被告代原告持有49%的公司股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实收资本为1,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该公司章程规定被告的认缴出资额为2,45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出资比例为49%,实缴出资额:首期490,000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二期1,960,000元,出资时间为二年内。原告的认缴出资额为2,550,000 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出资比例为51%,实缴出资额:首期510,000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二期2,040,000元,出资时间为二年内。被告应认缴的首期出资490,000元实际由原告垫付。被告有参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相关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有参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在答辩中辩称“490,000元的股东出资款是原告出资的,确定该款项的性质是股权代持,被告代原告持有49%的公司股权”但在庭审举证谢世坚的传真《说明书》时却举证证明“原告赠予被告一些股份”,两者自相矛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该些说法。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应认缴的某公司的首期出资49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鉴于原、被告对于该垫付款未就利息问题进行过约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较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某垫付款人民币4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华某该垫付款自 2008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7.20元,由被告管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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