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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某诉被告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1:57)    点击:791

原告平某诉被告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上海越庭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青浦区华盈路某弄某号某室的自有产权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该房屋转让总价款492,500 元,交房前应付房款472,500元,保留房产押金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15,000元,第二次付款日期及金额8月20日付 200,000元,第三次付款日期及金额12月30日前付257,500元;因房产证未满期,至2010年6月10日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保留房款 20,000元到期产权证过户办妥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交易中心手续办理认可);被告收到原告472,500元,该腾出完整无损的房屋交割给原告,并将及房屋产权证一起交付给原告;产权过户手续于2010年6月10日以前由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本合同由三方认可签订后即生效合同成立。若任何一方反悔,作违约处理。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如原告违约则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违约金应付总价 2倍,同时违约方还应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该房地产转让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200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200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57,500元。2006年12月底,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由原告一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姚某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系被告姚某和许某之女。系争房屋系配套商品房,被告于2005年8月8日取得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姚某。同时,该房地产权证的附记中载明:配套商品房,自2005年6月1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1、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当面洽谈等方式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中介公司也向被告催促过,但被告提出要求增加房款,增加房款后再去办理过户手续。最后一次,双方约定于2010年10月11日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在原来的基础上又提出增加房款,原告没有同意,导致过户手续未办理;2、由于被告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为预约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争房屋虽系配套商品房,但该房屋限制转让的期限已过,原告也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也已超过,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的税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本意是针对一方不愿意转让或一方不愿意买受系争房屋,而对被告迟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后果未作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讨过户手续时,也确实对原告补偿被告问题进行了协商,最终因被告再次要求增加房款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也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未提供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许某、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平某将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盈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平某名下。过户所需的税费由原告平某承担;

  二、原告平某要求被告姚某、许某、姚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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