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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易某抚恤金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1:57)    点击:989

陈某诉易某抚恤金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陈某诉称,儿子胡某去世时,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年老且自理能力较差,故原告将每月养老金1800元交由被告,并同意本人应得抚恤金人民币16486元,由被告领取并用于双方生活。现原、被告分开居住,而原告的养老金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足以维持原告日常生活,故被告要求全额返还原告应得抚恤金。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某系原告之子、被告之夫。胡某与被告再婚后,原告随其共同生活。胡某于2009年10月12日去世,其家属依规定可领取抚恤金人民币49458元。2009年11月11日,陈某在居委干部、邻居及胡某之子胡某的见证下,承诺“我儿胡某因病死亡,工作单位给予的死亡补助金委托媳妇易某领取使用。因我同易某一起居住,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与胡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抚恤金由三人均等分割,陈某所得抚恤金委托被告领取使用。当日,被告依约领取相关款项。不久,原告转随其子胡佑昌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2010年2月10日,陈某与胡某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胡某之遗产。2010年11月3日,本院对此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中对双方所述的礼金、丧葬费的收支及被告所述借款、信用卡欠资作出处理,鉴于陈某与胡某对借款、欠资不予认可,易某无确凿证据证明借款、欠资等款项确实存在并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易某对此所述。但考虑到胡某病重期间及故世之后,其医护、丧葬等事宜由易某操办并确实支付相关费用,故易某收取的礼金、丧葬费归易某所有,医疗、丧葬等不足部分在遗产中分割时作适当考虑。

  原告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养老金由被告易某领取;原告随其子胡佑昌生活期间,养老金由胡佑昌领取。

  庭审中,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至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胡某故世后,原、被告及胡某之子胡某作为胡某的法定继承人,协商确定抚恤金人民币49458元由三位继承人均等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应得抚恤金均用于归还胡某病逝前后所欠债务、丧葬开销等,该处分行为是原、被告协商之结果。对此,原告持否定意见。由于被告无确凿证据证实双方当时有此约定,并且至今仍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述被继承人的债务存在。根据双方在此之前诉讼的继承纠纷案中,本院判决已充分考虑到胡某故世前后,其医护、丧葬等事宜由易某操办并确实支付相关费用,故将其收取的礼金、丧葬费归易某所有,医疗、丧葬等不足部分在遗产分割时已作适当考虑。现被告再次提出用年老体弱的原告所得抚恤金,来偿还被告所谓的债务,不仅有重复主张之嫌疑,而且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甚妥当,故本院对被告所言不予采信。从原告签名认可的承诺书上载明内容来看,原告认可所得抚恤金交由被告领取使用,是因为原、被告一起居住,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原告应允被告领取使用其应得抚恤金,是基于原告已是高龄老人,其当时随被告共同生活,不仅其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被告料理,而且其每月养老金也由被告支配并用于双方生活。由于原、被告取得抚恤金后不久,双方即分开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中也一致认可,原告每月养老金已足以承担其日常生活开支,据此可推定,原告应得抚恤金现存于被告处,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之财产,显属不妥,故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16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所得抚恤金人民币16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0元,被告易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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