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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诉四被告分家析产房产纠纷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1:55)    点击:368

马甲诉四被告分家析产房产纠纷案

  原告马甲诉称,马乙、费某某系原告父母,马成某、马芳某系原告弟弟及妹妹。位于某某号宅基地登记在马乙名下,申请人为6人,包括原告、四被告及祖母(已于1991年2月过世)。原告户口也在宅基地户口内。马乙、费某某曾承诺房屋东面一上一下两间归原告所有,现原告父母因故表示反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某号楼房中东侧一上一下两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乙等辩称,双方订立分家协议后,父母年老体弱,原告却不回家看望父母,故父母对分家协议表示反悔。为此,家庭产生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乙与费某某系夫妻关系,马乙与费某某婚后生育了马甲、马芳某、马成某,马甲为长子,马芳某为次女,马成某为三子。1982年7、 8月,马乙与费某某出资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灶间一间、棚舍一间。1990年9月26日,上述房屋登记户主马乙,农业人口6人,即马乙母亲钱某某(已于1991年2月22日报死亡)、马乙、费某某、马甲、马芳某、马成某。1992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某某号的房屋达成协议一份,上明确某某号楼房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马甲所有,其余房屋归父母马乙、费某某及马成某所有,马芳某自动放弃该房屋的份额。之后,双方为琐事产生家庭矛盾,马乙、费某某对某某号房屋欲重新分割,却遭原告反对,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982年建造的某某号房,并不因为马乙与费某某提供了主要资金、购买了主要的建筑材料、承担了主要的建造工作而单纯地被认为是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但基于其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地位和房屋建筑面积的份额,应将原、被告及钱某某共同确认为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就是提供给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一种使用权,应当随着该成员的死亡而自然终止。当钱某某去世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就此消失,故上述某某号房在未分家前应认定为马乙、费某某及马甲、马芳某、马成某的共有财产。为避免子女间日后产生纠纷,父母与儿女们共同就某某号房屋进行分割符合常理。1992年1月25日,双方就某某号房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现要求按分家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某某号的房屋,其中东侧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马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马乙、费某某、马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马甲负担262.50元,被告马乙、费某某、马成某负担262.50元。被告马乙、费某某、马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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