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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装公司诉王某房屋所有权确认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1:55)    点击:438

某服装公司诉王某房屋所有权确认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某服装厂和香港某公司于1992年合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被告曾任香港某公司的董事长和原告名义上的副董事长。根据当时约定,香港某公司不参与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1993年,原告决定在上海设立办事处并为此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苑X号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60,375美元。由于某苑当时属于侨汇商品房,购房人必须具有境外身份以及用外汇支付房款,故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开发商要求将购房款先划付至香港籍人士潘某的个人外汇账户内,原告在付清全部房款后,于1993年12月9日,由原告上海办事处负责人张某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后原告取得并使用该房屋。2009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代表杭某商议申领该房屋权证事宜,但被告在了解该房屋的有关信息后违反了同意配合原告的承诺不辞而别。此后,被告虽承认房屋价款系原告支付,但仍拒绝配合原告。 2010年5月11日,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利证书。原告认为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原告理应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某区某路某苑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为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香港某公司与某省某市某服装厂于1992年合资成立的企业,被告当时系香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又担任原告公司的副董事长职务。上海市某区某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上海市某区某开发总公司开发的侨汇房。1993年12月9日,原告上海办事处经理张某作为被告王某的代理人与上海市某区某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美元60,375元。嗣后,原告出资支付了全额房款,系争房屋亦由原告使用至今。2010年5月11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注:系争房屋在房地产登记簿上的地址为上海市某路某苑X号X)。

  另查明,2001年9月11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原告法人与被告的录音材料佐证。被告在录音中曾确认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但被告同时认为没有他的名义也无法购买房屋,故要求就增值部分各半分成。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讨论的是系争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除系争房屋外还有其他的房屋纷争,故录音记录中涉及的房屋应当为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而非注销,故其主体仍然存在,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就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购买系争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若确实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却在长达十几年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租金,被告亦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和催讨租金,均不符常理。按照1993年购买侨汇房的相关规定,购房人只能是境外企业和个人。因此原告称其在上海开设办事处需办公室故而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该解释合乎情理。且被告在录音中陈述,亦可印证系争房屋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综上所述,虽然系争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并已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实际购买人系原告且由原告全额出资,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路某苑X号X房屋归原告某服装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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