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0-20 15:56) 点击:234 |
合同诈骗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认为目前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下面几点疑难点: 一、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含义 由于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尤其是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这一形式,所以“合同”的判定会影响到某些诈骗罪的定性,故对“合同”的内涵外延的界定,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来看,本罪的“合同”似应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第 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办理诈骗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经济合同”一语。那么修改后的刑法仅用了“合同”一词,是否有意扩大其范围,使之更具有包容性呢?答案应是肯定的。理论上一般认为正确界定“合同”一词,应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 1.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合同”之列; 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基于控制犯罪而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该影响刑法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具有“可预测性”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3.从合同的形式方面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应把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界定为书面合同, 不包括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这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的合同的存在是最起码的要求。而在总体上,合同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看,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2)避免出现法条竞合,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现象。《合同法》的相关立法解释已使有关财产流转的协议(包括口头的)都归于“市场交易”中的合同。而在普通诈骗中当事人双方之间大量存在这种关于财产流转的协议,并且多以口头形式出现,如果按《合同法》的精神,则这些协议都属于口头形式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若把口头合同也视为合同诈骗之合同的一种形式,则会导致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相互冲突,导致前者架空后者,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而这显然并不是立法者的原意。故应把口头合同排除出本罪之合同之列; (3)将口头合同诈骗排除出合同诈骗之外有利于对此行为的打击。如将口头合同定性为合同诈骗,意味着将其作为经济诈骗对待,而经济诈骗数额的起点一般高于普通诈骗。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普通诈骗的构罪数额起点为2000元,利用票据,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数额起点为5000元,贷款诈骗的数额起点则高达l万元。关于合同诈骗的数额起点问题,有学者认为“确定合同诈骗的数额起点时,应在参照普通诈骗犯罪起点的前提下,使合同诈骗数额起点略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起点。”若如此,由于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对应于各个数额档次的量刑幅度基本相同,将口头合同诈骗定性为合同诈骗反而有放纵这一行为之嫌。 二、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一般来说应对行为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以及违约后行为人的态度等一系列情况综合分析。例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考察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物、货款到手便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则应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无欺骗手段。犯罪的目的与手段是相互统一的,手段从属于目的,目的又依赖于手段,行为人通过手段来实现其目的。犯罪手段是行为人目的的一个重要体现,在本罪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就会表现出这样或那样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人在该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并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但对那些伪造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伪造、变造证件,伪造、变造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支票、汇票等凭证,或者虚构事实上不存在的标的物,或者冒充“外商”、“高干子弟” 等方式与对方签订合同。由于这些货单、支票、标的物等本身就不存在,是虚假的,因而合同自然就无法履行,这种情况应视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考察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及其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根本不履行,也不为履行合同积极创造条件,货物或钱款到手后挪作他用或用于私人挥霍或抵偿个人债务或携款物潜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非常明显; 4、考察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在违约后,一般都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善意原则减少相对人的损失,相反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违约到之合同无法履行,采取潜逃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当事人无法找到自己,则可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考察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客观方面的原因,一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因客观方面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是主观方面的原因致合同未能履行,即合同签订后,行为人享受了合同的权利,却不主动、不愿意履行合同的相对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只能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主观目的的推定内含未知因素,如果行为人可以反证推翻对其“非法占有”之推定,应不予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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